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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彩菊与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21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称被告蔡某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蔡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6月4日的欠条载明:“欠10万元买车钱蔡某2013年6月4日不还钱打官司高某”,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借高某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其余款项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蔡某2014年1月18日”。原告称上述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2013年6月4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0万元的诉讼,其已在案卷中取走该欠条原件,将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还清,但该借款一直未偿还的事实,由被告蔡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2013年6月4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0万元的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