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旭远诉刘丽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远,刘立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243号原告赵旭远,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学生,住盖州市九垄地镇小营子村。法定代理人赵友良,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九垄地镇小营子村。被告刘立贤,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二台子乡大石棚村。原告赵旭远诉被告刘立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我家的土地、房屋被中海石油动迁。经村委会、镇政府共同研究,十岁以上的或动迁时尚未成家的青年人,按拆迁分户标准给予每人补偿一个房屋地基号或给77平方米楼一处(按1500元每平方米计价补偿现金)。为此,我享受115500元的现金补偿。此款随我父母的动迁补偿款一起发放在父亲名下。后来母亲和父亲闹离婚,母亲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于2014年10月22日将此款取出占为己有,拒绝返还给我。今年的高中费用及生活费还是我向别人借的。我母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我11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现尚未满18周岁,所应有的财产暂应由其父母保管,而原告父母虽产生矛盾但尚未离婚,并且原告父亲起诉与原告母亲离婚案件中,亦涉及到该115500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旭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诗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