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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爱荣与杨新、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荣,杨新,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程爱荣。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系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被告孟玲。原告程爱荣诉被告杨新、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杨新、孟玲(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后于2015年元月共偿还84500元,下欠11550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500元。被告杨新辩称:该借款借条是200000元,该借条是我被迫打的,该借款我不是实际使用人。该款现在实际用款人已经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15500元属实。被告孟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新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00元)。以证明被告杨新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杨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出具的汇款人为程爱荣的汇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冯艳琴,与被告杨新无关。被告孟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被告杨新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出具的2014年10月10日汇款凭单影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新提供的汇款收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邮政银行汇款一事自己均不知情,法院调取证据上自己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本人所签。被告孟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新与原告程爱荣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新向原告程爱荣打电话商量借钱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程爱荣于2014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杨新现金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时原告将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按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实际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杨新借款为194000元,当天被告杨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到程爱荣现金贰拾万元正到期归还(2014.10.10-2014.11.10)杨新20**.10.10”。后该借款陆续归还845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15500元。庭审中,被告杨新陈述,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将款点验后,由自己代原告填写汇款单将钱由原告汇给实际用款人冯艳琴,自己只是该事件中的介绍人,并称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逼其所打。原告陈述,该款被告是在原告家中点验数目无误后为了鉴别钱的真伪原、被告才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借用银行的验钞机再次点验无误后,原告将款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便离开银行,至于被告是否又将钱汇给别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新向原告程爱荣出具借条借原告程爱荣200000��,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但经庭审,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当天,原告已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200000元中扣除,原告当天实际给付被告杨新现金为19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已归还原告程爱荣借款84500元,故借款本金为109500元。关于被告杨新庭审中陈述的,该借款自己并非实际使用人,自己在该笔借款中只是个中间介绍人,并提供汇款收据一张及申请法院调取借款当天汇款凭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借款项开始到被告杨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结束,均系被告杨新一人与原告履行��个人借贷手续,在收到原告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以上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杨新主张该款自己未实际使用,因被告提供的汇款凭单其也自认是自己填写,原告主张款借给被告杨新后自己离开,对被告汇款并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款项出借给案外人,且被告关于自己未实际使用款项的陈述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杨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原告出具巨额借据,理应认识到该出具借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新主张是应原告要求被迫出具借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09500元。被告杨新与被告孟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爱荣借款109500元。二、驳回原告程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负担13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