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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8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系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被告王某,男,汉族,系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墙框堡村村民。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女儿李某某婚姻破裂时承认借原告二万元,有李某某与王某二人的认可录音光盘为证,李某某在2015年12月20日已还父母一万元,王某在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女儿李某某解除婚姻开庭中对此欠款拒不认可,并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一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二份,用以证明王某欠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5)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与李某某离婚及债权、债务分割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音频不能证明是我的声音。当时我与原告女儿李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时候对家庭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分割,最后以给付原告女儿李某某80000元双方再无纠缠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女儿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经调解离婚,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李某某80000元,被告与李某某婚后债务银行贷款27637.44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其他再无纠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2015)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与李某某离婚及债权、债务分割的事实;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原告提供的音频无法证明声音来源及声音的各自身份,被告且对该音频予以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志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