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执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中华、吴细完等与吴立冬、龚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中华,吴细完,王维,王洁,王蜜,吴立冬,龚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执字第492-1号申请执行人黄中华申请执行人吴细完申请执行人王维申请执行人王洁申请执行人王蜜被执行人吴立冬被执行人龚进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执行黄中华、吴细完、王维、王洁、王密与吴立冬、龚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执行吴立冬赔偿款33905元,龚进峰赔偿款118361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吴立冬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龚进峰下落不明,我院已对其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物,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龚进峰的财产状况用线索,至使被执行人龚进峰应赔偿部分无法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进峰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正良审判员 余明华审判员 李志雄二○一六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