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王健、苗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王健,苗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苗红霞,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王健、苗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苗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诉称:被告王健、苗红霞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贷款22万元。2011年3月31日我行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本(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及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王健(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3412252110308326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三条约定:“(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本(大写:贰拾万元整)。(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第十二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王健于2011年4月6号向我行支用贷款20万元。在履行2011年4月6日贷款期限为五年的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中,被告王健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5年9月2日拖欠本金61749.02元,利息及罚息3697.66元,共计65446.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健、苗红霞偿还本金61749.02元,利息及罚息3697.66元,共计65446.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第一、二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依法判决以第一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房地权证字第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健、苗红霞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健、苗红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结清试算表、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王健发放了贷款及被告王健、苗红霞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健将其个人所有房产用于贷款抵押的事实。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王健用于抵押的房产合法。被告王健、苗红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健与被告苗红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健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220000元,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栏载明:借款人配偶苗红霞承诺“本人是借款人王健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质)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借款人配偶苗红霞及借款人王健在该声明栏内签名确认。2011年3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王健(借款人)、苗红霞(共同借款人)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225211030832699)。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担保为抵押;”。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王健(房产所有人)、苗红霞(房产共有人)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王健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4122521103083269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个人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第06284号,位于阜南县路,抵押物面积220.5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374000元;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374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欠清的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从201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日,双方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房屋,在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20110622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王健,抵押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1年4月6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王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贷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250.98元,支付期内利息43524.5元,尚欠贷款本金61749.0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749.02元、利息3697.66元(利息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合计贷款本息65446.6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王健、苗红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健、苗红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健、苗红霞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健、苗红霞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以被告王健、苗红霞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本金61749.02元,支付利息3697.66元(利息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65446.68元。逾期将依法以被告王健、苗红霞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36元,由被告王健、苗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