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昝麦叶与王小军、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麦叶,王小军,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66号原告昝麦叶,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军,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巴小遂,常务副会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侯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有国,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负责人秦瑞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麦叶与被告王小军、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麦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王小军,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王小军驾驶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豫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为此,原告曾诉至贵院,“保留我继续治疗和整容诉权”,现原告已做过第二次手术,花去了大量费用,另得知,豫H×××××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67.58元、误工费487.16元,陪护费64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1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军辩称,医疗费我接受,但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判决的赔偿责任我已经承担,我是第一责任人,赔偿费我已经都接纳了,被告这样反复追究,我不能接受。原告完全可以和我协调,我愿意调解,没必要牵连这么多组织。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已经在2012年11月经武陟法院处理完毕,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是必要的。2、经济协会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本案中的纠纷已经过贵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济协会是出借人,将公务用车出借给王小军存在过错,但经济协会认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作为出借人,只有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王小军造成的,经济协会不承担责任。被告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责任已经分清,工商局没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结束后三年多才进行后续治疗,应当首先证明后续治疗与事故的因果关系。2、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案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经判决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得到残疾赔偿金后再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于我方赔偿项目,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18.58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保留了二次手术的诉权。2、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第二次手术。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费用。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王小军驾驶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豫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村口西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昝麦叶相撞,致豫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昝麦叶受伤,肇事后被告王小军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9、左腓骨及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左内踝及足第1跖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王小军驾驶的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豫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系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出借给王小军个人使用。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5027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和整容诉权。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共计112336.85元,判决被告王小军、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202.08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左踝关节骨折内定术后4年骨折愈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为主诉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行内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3月17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67.58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二次手术所花去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18.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昝麦叶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小军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将公务用车借给被告王小军个人使用,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H××××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7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6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昝麦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昝麦叶护理费5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何继平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濛濛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266号一、(2016)豫08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476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3、护理费546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陪护7天×1人第1、2项共计4977.58元,由被告王小军、被告武陟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连带承担。护理费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