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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黄绮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黄绮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东三路*号。负责人伍绍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绮琪,女,1981年7月18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头卫生中心)诉被告黄绮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头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彭文忠、被告黄绮琪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头卫生中心诉称,霞山仲裁委推断原告同意被告请哺乳假没有依据。首先,被告虽然向原告申请哺乳假,原告不同意被告请哺乳假,同意被告请事假,已告知被告,且其科室主任也知道,因此在排班表上写明的是事假,该排班表放在被告工作的科室,被告有义务来科室查其上班或休假的安排。不存在原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支付被告8、9月工资800元,是多发的工资,是当时没有通知到财务,不能表明原告同意被告请哺乳假,并且10月已停发被告的工资,也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请哺乳假。被告确实存在××人,严重影响正常医院秩序的情况。根据被告2013年及2014年年度考核量化评分表,其评分连续两年倒数第一,因此,原告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对被告予以辞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原告垫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及多发的工资6726.28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原告辞退被告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霞劳人事仲案非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四项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多发的工资共6726.28元。被告黄绮琪辩称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霞劳人事仲案非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据的,被告作为女职工,依法应享有法定哺乳假。原告称被告常推诿病人,严重影响原告的医院秩序,其2014年的考核排列靠后,故辞退被告。2014年底被告一直在休产假,并没有在单位工作,故原告以上所述显然不真实。且原告的末位淘汰制也是不合法的。因被告无法定原因辞退被告,故原告必须为被告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前称为湛江市海头卫生院。被告黄绮琪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处从事药房司药工作,签订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月工资600元,绩效工资按卫生院管理方案执行。被告自合同期满后,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停保。2014年2月14日,被告计划内生育一女婴。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起休产假至7月21日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请哺乳假至孩子满一周岁。2014年7月24日,原告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经研究同意,1、请事假至哺乳假结束;请假期间停发一切福利;2、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对此称并不知道原告不同意其请哺乳假,原告没有将上述批示内容告知其。2015年2月15日,被告回原告处原岗位上班。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人,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以及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倒数第一名为由,经本单位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作出《辞退通知》,从2015年4月1日起辞退被告。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工资800元,绩效工资0至100多元不等、院长基金(平衡基金)200元至350元不等、全勤奖50元、安全奖50元,加班工资等项组成;2013年期间发放工资为:1月1124元(含元旦加班费74元),2月1100元,3月1060元(含超时餐补40元),4月1368元(含超时餐补10元),5月1262元(含高温补助150元),超时餐补10元),6月1818.5元(含五一节目补贴400元、高温补助150元、超时餐补10元),7月1411元(含高温补助150元),8月1454元(含加班费10元、高温补助150元),9月1437元(高温补助150元),10月1382元,11月1362元,12月份1362元;2014年期间应发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为1月1348.5元,2月1586.3元(含2013年安全奖100元、三八妇女节补助200元、2014年三八妇女节补助50元),3月1175元,4月1200元(含五一过节费400元),5月至7月均为800元/月,8月860月(含60元独生子女补助),9月800元,10月至12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但为被告垫付了社保费个人部分(10月至11月260元/月,12月282元);2015年1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且停缴了被告的社保费,仅为被告垫付了工会费及房租30元;2015年2月应发被告的工资为529元(含妇女节50元),但全被扣除。原告于2013年3月制定的《第二届职代会方案》“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第二条“独生子女奖励”之第四点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实际困难需要请假的,经本人申请,领导班子研究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孩子一周岁。哺乳假期间,可发本人基本工资75%,其他一切津贴补助、福利停发。”另,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金、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该委员会提出反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7196.8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8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辞退及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对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是否依法享有哺乳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故被告依法享有请哺乳假的权利,该合法权益不能被随意剥夺。被告向原告提出请哺乳假的申请,原告仅同意被告请事假,不同意其请哺乳假,但又未告知被告不批准其哺乳假及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有损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且原告又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月工资800元/月,由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其是申请哺乳假获得批准,而非被批准事假。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依法享有哺乳假。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社保费及工资合计6276.28元问题。因被告上述期间属请哺乳假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资属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122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3748元/月×11个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期满,原告虽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实际继续留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自2011年1月1日起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且被告未主张。而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22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期满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按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期间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原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对被告主张补发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除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和高温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外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是剔除加班工资、超时餐补、高温津贴及过节费外的劳动报酬,且金额不得低于湛江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被告的绩效工资及院长基金(平衡基金)每月均为浮动,故可参照被告2013年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确定其2014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被告2013年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为1236.38元[1月1050元(1124元-74元)+2月1100元+3月1020元(1060元-40元)+4月1358元(1368元-10元)+5月1102元(1262元-150元-10元)+6月1258.5元(1818.5元-400元-150元-10元)+7月1261元(1411元-150元)+8月1294元(1454元-10元-150元)+9月1287元(1437元-150元)+10月1382元+11月1362元+12月1362元]。由此,被告2014年2月至7月休产假期间,原告应参照该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应补足差额。因此,原告应补发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806.9元(1236.38元×5个月-(1175元+800元×4个月)]。又因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依法请哺乳假,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哺乳假期间,原告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5%的标准补发给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在抵减已发放给被告的8、9月工资800元/月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个人部分(10月至11月260元/月,12月282元)和工会费及房租(30元),应补发工资为3595.35元(1236.38元/月×75%×6.5个月-800元/月×2个月-(260元/月×2个月+282元+30元]。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为正常上班,原告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在扣除被告上述期间的房租及工会费30元×2个月后,应补发工资为1794.57元(1236.38元/月×1.5个月-30元×2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100%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被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请求处理。综上,原告共应补发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合计7196.82元(1806.9元+3595.35元+1794.5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存在××人、严重影响正常医疗,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倒数第一名为由辞退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人、严重影响正常医疗情形,且被告年度考核倒数第一未能体现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或严重违纪的情形。故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056元[(1236.38元/月×5个月+1236.38元/月×75%×7个月÷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15840元(1056元/月×7.5个月×2倍)。另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还需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绮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7196.82元。三、限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绮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8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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