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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任胜杰、任梅菊、南俊山、高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任立明,宁玉珍,任胜杰,任梅菊,南俊山,高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66号。负责人武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立明,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住本村。被告宁玉珍,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胜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被告任梅菊,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南俊山,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被告高彩军,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五、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任胜杰、任梅菊、南俊山、高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水云、被告任立明、任胜杰;南俊山、高彩军的委托代理人卫翔到均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珍、任梅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任立明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任胜杰向原告声明,承诺与被告任立明共同偿还借款,同年5月31日被告任立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最初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13日起被告任立明就不再按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68.96元及利息(利率为14.58%,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第3、4、5、6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任立明、宁玉珍发放借款10万元;4、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任立明自己提供的放款账户,与原告提供的放款单账户相一致;5、光盘一张,证明此借款是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6、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任立明已还款68352.11元,剩余31647.89元未归还。被告宁玉珍、任梅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任立明辩称:所起诉的我不清楚,到了法院才见到的。当时签字时说只让我们签字,合同什么都不清楚,就是说让我签字。我什么都不知道,也不明白,信贷员让我在他指定的地方签上的名字。被告任胜杰辩称:事先是邮政银行和用款人协商好的,只是把我们叫过去签字,也没人给我们说合同的条款及规定。被告南俊山辩称:没有合同,都是出事之后才知道的,当时签字时用款人把我们拉过去签的,头一笔款还清之后找我签字我没有签,并且我也没有担保。第五、六被告代理人辩称: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作为第五、六被告并没有使用,是任金旺使用的,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7月份借款时南俊山不同意再借款也不同意再担保,因此前四被告贷的款项南俊山并不知情;格式合同作为原告的信贷人员,指定签字的地方让第五、六被告进行签字,因信贷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提醒义务,故第五、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任立明、宁玉珍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任胜杰、任梅菊向原告声明,承诺与被告任立明、宁玉珍共同偿还借款,同年5月31日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最初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13日起被告任立明、宁玉珍就不再按月归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任立明、宁玉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352.11元,现剩余31647.89元未归还。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因原告未提供担保物本院未作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一、三、五、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同理,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亦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任胜杰、任梅菊、南俊山、高彩军作为被告任立明、宁玉珍的担保人及联保小组的成员,亦应在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立明辩称,对此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作为借款人亦应看清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事项,并且也有其签字,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任胜杰辩称,此借款是原告和用款人协商好的,只是把其叫过去签字也没说合同的条款及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南俊山、高彩军辩称,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作为第五、六被告并没有使用,是任金旺使用的,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7月份借款时南俊山不同意再借款也不同意再担保,因此前四被告贷的款项南俊山并不知情;格式合同作为原告的信贷人员,指定签字的地方让第五、六被告进行签字,因信贷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提醒义务,故第五、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第五、六被告也应看清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事项及违约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立明、宁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31647.8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为14.58%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任胜杰、任梅菊、南俊山、高彩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立明、宁玉珍、任胜杰、任梅菊、南俊山、高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6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承担380元、被告任立明、宁玉珍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