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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世兴、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鑫运输公司),杨世兴,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88号原告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鑫运输公司),系鄂AZD7**(鄂A3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法定代表人冯志春,鑫源鑫运输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兴,赣G6N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被告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货运公司),系赣G6N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陈开祥,宏展货运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凡松,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与被告杨世兴、宏展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8时许,受害人李厚文驾驶系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至1248KM+400M处,在行车道内撞到前方由被告杨世兴驾驶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楠竹后,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西侧桥墩,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李厚文当场死亡,两车车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李厚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兴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厚文的亲属(为乙方)与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为甲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关于李厚文事故后各项相关待遇、补偿和赔偿700000元;二、上述费用由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三、若后续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则赔付的保险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并在保险公司赔付时提供甲方行使上述权利的有效证件。协议签订后,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按协议已履行。2015年10月15日,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的系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400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1480.35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户籍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厚文的亲属成员。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以证明受害人李厚文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厚文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据6.车辆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4004元。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居住证,以证明受害人李厚文生前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证据8.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证据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10.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情况。被告宏展货运公司、杨世兴答辩称:肇事车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世兴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展货运公司的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杨世兴、宏展货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车辆已在我公司定损为74291.33元,故以定损的结果为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世兴、宏展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世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世兴、宏展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车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以定损为依据,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故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居住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且受害人李厚文系安徽人在武汉市工作,故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施救费属原告的正常开支,且证据确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时许,受害人李厚文驾驶系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至1248KM+400M处,在行车道内撞到前方由被告杨世兴驾驶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楠竹后,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西侧桥墩,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李厚文当场死亡,两车车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厚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世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李厚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兴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厚文的亲属(为乙方)与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为甲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关于李厚文事故后各项相关待遇、补偿和赔偿700000元;二、上述费用由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三、若后续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则赔付的保险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并在保险公司赔付时提供甲方行使上述权利的有效证件。协议签订后,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按协议已履行。2015年10月15日,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的系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4004元。同时查明:受害人李厚文,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范岗乡肖巷村前巷组7组人,生前住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35号德盛大厦B单元6层603室,系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的司机。被扶养人李玉华(受害人李厚文的父亲)1940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范岗乡肖巷村前巷组7组;被扶养人吴玉访(受害人李厚文的母亲),1940年10月2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还查明: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世兴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展货运公司的名下经营,2015年5月4日,被告杨世兴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宏展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李厚文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世兴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关于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挂靠人被告宏展货运公司应对挂靠人被告杨世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李厚文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及父亲李玉华1940年8月20日出生;母亲吴玉访,1940年10月26日出生,8681元/年×5年÷5人×2人=17362元。7、车辆损失940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8、施救费11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5854.50元。由于被告杨世兴就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宏展货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563854.5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受害人李厚文应承担70%为394698.15元;被告杨世兴应承担30%为169156.35元。同时由于被告杨世兴就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宏展货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杨世兴应当承担的169156.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16915.63元后向原告赔偿152240.72元。所扣除的免赔率16915.63元,由被告杨世兴赔偿,由被告宏展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7585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赔偿264240.72元;由被告杨世兴赔偿16915.63元;由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承担394698.15元。二、被告宏展货运公司对被告杨世兴应赔偿的16915.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杨世兴负担828元;由原告鑫源鑫运输公司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