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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王某,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2005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妻。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务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赵某在岚山区虎山镇小村租用民房非法经营游戏厅,设置具有交钱上分、退分换钱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被查获时共设置赌博机5台计38台位,违法所得共计20余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南侧租用民房非法经营游戏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共设置赌博机3台、15台位,经营一个多月,违法所得共计5000余元。2014年11月至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王某、曹某在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曹某家老年房中非法经营游戏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共设置赌博机3台计15台位,违法所得共计3000余元。公诉机关宣读并示了证人霍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曹某开设赌场,其中刘某、赵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赵某夫妻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小村租用民房非法经营游戏厅,内设置具有交钱上分、退分换钱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牟利。该游戏厅内设置这种游戏机5台共计38台位,经营违法所得共计近20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以南租用民房非法经营游戏厅,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计15台位,经营一个余月,违法所得共计约5000余元。同年11月至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王某、曹某在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曹某家房中非法经营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计15台位,违法所得共计约3000余元。2014年12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举报后将上述游戏厅查获,扣押部分赌博机,被告人刘某在游戏厅内被抓获,后被告人赵某、王某、曹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刘某、赵某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10.5万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霍某乙、于某、张某甲、邴某、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物证记帐的笔记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2005)岚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曹某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刘某、赵某属情节严重,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分别共同经营赌博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王某、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赵某减轻处罚,对王某、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上交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游戏机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乐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