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昌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法定代表人:周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曹高速)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曹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上诉人四季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四季青公司与唐曹高速签订《唐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唐曹高速公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第二标段(K22+200-K37+167)由四季青公司施工。工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638056元,工程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工程款的拨付约定为:“工程款支付以经审核的计量支付为依据。经甲方和监理确认施工单位进场后,预付协议价款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计的结算款的60%,两年养护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计的结算款累计达到95%。支付工程款时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对工程的养护及保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本工程养护期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保期一年。”唐曹高速已经给付四季青公司工程款3324054.76元。唐曹高速委托北京富邦永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富邦永晔(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邦公司)对四季青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3年12月8日,北京富邦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核价格为126244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何时完工问题。唐曹高速委托北京富邦公司对四季青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价格为12624433.00元。对于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报告的审核依据也是双方认可的,该报告载明的工程施工日期为2010年4月至8月。故工程完工日期应当以该报告为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未验收的责任承担及唐曹高速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问题。关于唐曹高速主张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施工日期,唐曹高速应当在2012年9月1日组织验收,并作出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但时至今日唐曹高速也未组织验收,已经超过约定的验收时间一年多的时间,也未提供四季青公司拒不配合验收的任何证据,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经竣工,唐曹高速应依法向支付四季青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结算标准是什么、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四季青公司与唐曹高速签订的《���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和标准,唐曹高速主张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而四季青公司主张按照唐曹高速委托的北京富邦公司对四季青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原审认为,对于该工程,双方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诉前,唐曹高速委托了北京富邦公司对四季青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价格为12624433.00元。对于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该报告的审核依据系双方认可并签字后送交的工程造价机构,对于四季青公司的工程量,与唐曹高速提交的抽检记录相吻合,唐曹高速所主张的应扣减的部分工程内容,该报告已经作了扣减,故可按照该报告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工程款数额,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并结合实际施工日期,养护期应当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质保期。唐曹高速应当在2010年9月1日结算工程款至总款数的60%,在2012年9月1日结算工程款至总款数的95%,在2013年9月1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四季青公司。而唐曹高速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3324054.76元,尚欠9300378.24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经审理认为,唐曹高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日期,欠付工程款的5%即631221.65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欠付工程款8669156.59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工程款的60%应当在交工时付清,但是,本案四季青公司没有主张前期的利息,故对前期利息不予涉及。综上,四季青���司已经按照与唐曹高速签订的《唐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唐曹高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378.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计算基数为8669156.59元,2013年9月1日以后的计算基数为930037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902.65元,由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唐曹高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季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季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金额有误。在一审诉讼期间,唐曹高速于2015年7月2日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98元。唐曹高速共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3529152.76元。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首先,该项目未经政府审计,依法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单位应该是政府部门的审计。而北京富邦公司并非政府审计单位,其所作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的决算依据。其次,该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我方提供的抽检记录和合同约定,应可明确认定四季青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四季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我方进行竣工验收。四季青公司从未向我方提交过验收资料,也未申请验收,我方无法组织验收,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也不能组织验收。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也与事实不符。因该工程是绿化景观工程,不存在投入使用问题。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且不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一审认定在审核报告中已扣减了不合格部分工程量,明显与结算审核报告和双方签认的“抽检记录”矛盾,明显错误。审核报告仅对草皮进行了核减,并未对抽检不合格的乔木进行核减。假如将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当从中扣减抽检不合格部分的价值2864056.44元。四季青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唐曹高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一审中已经核对,四季青公司对该数额已经确认。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曹高速已经委托北京富邦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其审计报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三、工程完工后,四季青公司已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唐曹高速一方迟迟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已经竣工。四、北京富邦公司的审计报告,已经考虑了补植问题,相应扣除了补植费用,该报告审计数额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四季青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唐曹高速于2015年7月2日向四季青公司支付205098元,四季青公司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苗木进行抽检,确认了不合格苗木的数量,并形成抽检记录。双方对抽检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唐曹高速以此证实四季青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四季青公司认为此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其已经停止养护,一旦停止养护,苗木肯定会发生死亡,但责任不在四季青公司。四季青公司主张招投标文件明确了不同类型地质条件的苗木成活率是不同的,公路处在平原时应达到90%以上;处于山区时应达到85%以上;处于寒冷草原区及沙、碱、干旱区应达到75%以上。四季青公司称其施工的地段属于盐碱地,苗木成活率达到75%即可。唐曹高速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证实该地段为何地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苗木成活率为多少。另查,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欠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双方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明确审��单位的审定为政府审计。如果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的约定不能推定为政府审计。唐曹高速主张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政府审计才能最终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虽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早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为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完工后就直接进入使用的状态,双方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8月份完工,至今已使用多年。且四季青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唐曹高速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唐曹高速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应积极组织验收工作,但唐曹高速并未证实其组织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工程视为已经竣工,工程款结算条件已具备。故唐曹高速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富邦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唐曹高速委托作出,双方对报告均无异议,故该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864056.44元苗木补植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本工程养护期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保期一年。唐曹高速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时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养护期应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双方确认的抽检记录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此时已经超过了涉案工程的两年养护期,四季青公司已经停止养护。尽管存在着缺苗、死苗的事实,但不能认定是四季青公司施工不合格所致。其次,招投标文件根据不同地质条件,确定的植物栽植成活率是不同的。也就是说苗木成活率除了施工质量因素,还要受地质条件的影响。四���青公司提出其施工地段属于盐碱地,苗木成活率达到75%即为合格。由于双方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苗木成活率为多少,唐曹高速对施工地段的土地情况也无法确定,双方也未委托权威部门对苗木成活率进行检测,故无法认定四季青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苗木成活率不达标。另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来看,四季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和养护义务,唐曹高速应当在2010年9月1日付工程款至总款数的60%,在2012年9月1日付工程款至总款数的95%,在2013年9月1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四季青公司,但至今唐曹高速付款不足工程款的50%,唐曹高速存在着严重违约的情形,唐曹高速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四季青公司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综合以上几点原因,唐曹高速主张从工程欠款中扣除苗木补植费用2864056.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青公司认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唐曹高速又付款205098元,并同意予以扣除,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095280.24元。二审对欠款数额予以更正并对利息计算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为: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095280.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计算基数为8669156.59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计算基数为9300378.24元,2015年7月3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909528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2元,由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