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穿青人,文盲,住纳雍县。被告邹某贵,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4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赌博,我从2011年7月起就一个人带着四个孩子在贵阳居住,与被告已分居四年,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二女邹某群、三女邹甲归我抚养,儿子邹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2页,用以证明“刘慧”与“刘某”系同一人,邹甲的身份信息及与刘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某贵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已予以采信。被告邹某贵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4日生育长女邹丙,1999年9月22日生育次女邹甲,2001年9月24日生育三女邹某群,2003年8月7日生育长子邹乙。原告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邹某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训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