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丽娜、潘秀梅等与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潘秀梅,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17号原告刘丽娜,女,汉族,系南宁市邮储中心职员。原告潘秀梅,女,汉族,退休职工。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政,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武鸣县灵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陶绍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娜、潘秀梅与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政、张宁和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潘秀梅诉称,二原告为受害人刘长生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0月2日刘长生与潘秀梅、黄伟一起到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经购买门票后进入风景区内游玩,中午11时30分左右,刘长生在景区内灵水湖指定的游泳区内游泳时溺水,经他人发现并救出水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武鸣县公安局、武鸣县人民医院鉴定认定,刘长生为溺水身亡。被告作为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的经营者,在没有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景区内灵水湖经营游泳项目。同时也没有按照《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严格依法配备安全救生员、瞭望台。正是因为被告的非法经营、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技术要求配备相应设施及人员、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了刘长生在刚下水几分钟后就溺水身亡,并且在溺水长达十分钟的时间里,场边的救生员也没有及时发现和实施救助。正是被告的诸多过错才导致刘长生的死亡,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刘长生的意外身亡,使得从小受到父亲宠爱的独生女刘丽娜和应当享受天伦之乐的潘秀梅遭受巨大的打击,给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带来犹如晴天霹雳般的灾难,同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数天,并支出了交通费15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44042元、丧葬费13424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92.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丽娜、潘秀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履历表,拟证明刘长生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3、门票,拟证明刘长生是在购买门票后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风景区;4、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拟证明刘长生是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灵水湖溺亡;5、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抢救治疗费392.1元;6、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设置救生员和瞭望台;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死亡注销单及单位证明,拟证明刘长生的亲属关系。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刘长生的死亡表示惋惜、同情和哀悼;其次,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对刘长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是刘长生的死亡地点在被告的管理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灵水水面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取得灵水水面的使用权,由于历史的原因,多年来人们一直在灵水湖面游泳,作为景区的一部分,即便游客进入灵水湖游泳也是有界限的,即必须在红线范围内,但刘长生是在红线外死亡;理由二是答辩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没有游泳项目,收取的门票也不包括游泳费用;理由三设置救生员是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下文成立救护队,救护队的职责不仅仅是灵水风景区,还负责西江河的水上救护,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在传统游泳区游泳的人而设置的救生岗,与灵水风景区无关,现在由答辩人实施管理。综上,答辩人不应对刘长生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对刘长生的死亡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2、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上午10时,黄伟及朋友王文双相约两家人一起到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内灵水湖游玩,11时左右,王文双一家人抵达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后,随即购票进入景区并下灵水湖游泳。大约11时20分左右,黄伟一家人相继到达武鸣县灵水风景区,随其同行的有妻子董玉霞、儿子黄星铭、母亲潘秀梅及继父刘长生,经购买4张门票进入景区后,黄伟、潘秀梅、刘长生即更换泳衣下灵水湖游泳区内游泳,黄伟妻子董玉霞及儿子黄星铭则在灵水湖游泳区岸边玩水。刚下水游泳不久,刘长生即自行游往别处去玩,大概11时45分左右,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的当班救生员凌帅杰发现在游泳区螃蟹山一侧警戒线外8-10米的地方有人沉在水底,凌帅杰即呼叫在游泳区狼牙山一侧的当班救生员陶嘉云,凌帅杰首先跳下水游往溺水处,将溺水者拉出水面,然后跟陶嘉云一起将溺水者拉到螃蟹山后的岸上,上岸后经黄伟辨认,溺水者正是其继父刘长生,凌帅杰和陶嘉云立即对刘长生进行心脏复苏抢救,但刘长生没有任何反应,黄伟则吩咐妻子董玉霞电话拨打120急救中心,20分钟后,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凌帅杰和陶嘉云继续回到岗位上班,经医务人员抢救半个小时左右,刘长生仍无任何反应,因抢救无效死亡,黄伟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经武鸣县人民医院和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认定,刘长生系意外溺水死亡。原告共支出抢救治疗费392.1元。事发后,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已向刘长生的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刘丽娜、潘秀梅遂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售出的门票背面附有游览须知,载明:灵水湖为全国三大恒温湖之一,水温常年保持在23℃左右,是武鸣县城及周边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灵水风景区游览请注意如下有关事项:一、本票仅限于在景区陆地观光、游览、赏花、锻炼、避暑等,不设游泳项目。郑重提醒:游泳是一项高度危险的水上活动,加之水底地形非常复杂、水上水下温差大,常发生撞伤、擦伤、抽筋、引发心脑血管疾病等,很容易发生溺水死亡事故,若游客自行下水游泳,须穿戴救生衣做好安全措施并自负安全责任。二、本游览区是饮用水源保护区,果皮、纸屑、酒瓶、罐头盒等废弃物请丢入垃圾箱内。三、本游览区不准打鸟、捕鱼、潜水、砍伐树木;不准使用各种洗涤用品;不准携带宠物进入景区。四、为保持自然原状,沿岸部分地面崎岖不平,石头尖锐湿滑,游客须特别注意。五、一人一票,当次有效。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在灵水湖螃蟹山与狼牙山之间用塑料浮标和三个浮桶连成一根警戒线,划定游泳区与非游泳区,在岸上设置两个救生岗。又查明,刘长生出生于1953年7月27日,生前系南宁市邮政局内退职工。刘长生与前妻黄金玉在婚姻期间共同生育女孩刘丽娜,2004年6月22日,刘长生与黄金玉登记离婚。2006年2月9日,刘长生与潘秀梅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刘长生的父亲刘有泰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母亲陈兰英于2005年4月14日去世。刘长生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潘秀梅、女儿刘丽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对刘长生的死亡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刘长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入灵水风景区游览过程中,明知下水游泳属于免费项目,并不需单独购票才能下水游泳,是否下水游泳全由游客本人自行选择,而刘长生却忽视景区多处树立的安全警示、下水游泳规定及门票背面《游览须知》的内容,在下水游泳时未充分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主观上疏于自我防护,在没有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超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划定的游泳区外游泳,脱离景区救生岗的掌控范围,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刘长生的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对景区实行封闭式经营、管理,利用由其控制经营的场地、设施和环境而获取利益,应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合理的保护义务,防止场所内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合理的侵害,所以,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对于通过购票进入景区的游客都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切通过购票进入经营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但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完全有能力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预见到游客下水游泳的危险性,而被告显然意识到了这点,所以在景区入口、游泳区下水口等多处放置了警示牌、下水游泳规定及门票背面载明《游览须知》,而且其预见到此后,还在游泳区警戒线内设置了救生岗位,在发现刘长生溺水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抢救,履行了其应尽的救护责任,且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后积极做好抚慰工作。但被告对游泳者下水游泳未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衣、擅自超越游泳区警戒线外游泳等违反上述警示、规定内容的游泳者并没有加以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劝阻,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应视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义务,被告对受害人刘长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对刘长生的溺水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39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二O一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18年,即24669元/年×18年=444042元。丧葬费参照二O一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即3904元/月×6=234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1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确实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二O一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5447元计算3人3天,即55447元÷365天×3人×3天=1367.1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且受害人本身存在主要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酌减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赔偿原告刘丽娜、潘秀梅医疗费392.1元、死亡赔偿金444042元、丧葬费1342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459258.1元的10%即45925.81元;二、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赔偿原告刘丽娜、潘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娜、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原告王明新、郑小凤负担4000元,被告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管理处负担44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