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敏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锐,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87262Q。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敏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敏锐与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康宁街店购买48度30年陈酿青花瓷500毫升酒一瓶,价款为46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为不透明包装物,不经破坏无法打开。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的标签上显示有食品名称、原料、质量等级、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贮藏条件及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标注为:见喷码。庭审中被告称:“我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开启处这面的右上方对生产日期进行了喷码,但容易被手擦掉,现在看不到了”。原告则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在规定,在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未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和3.11、3.2条的规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太原市鑫美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可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商品购销合同、授权书、鑫美可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查货义务和对进货渠道的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确实没有生产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对商品的标识进行过验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概念,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商品,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48度30年陈酿青花瓷酒的行为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被告所述原告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所称“被告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开启处的右上方这面对生产日期进行了喷码,但容易被手擦掉,现在看不到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商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之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商品的酒精度大于10%,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所涉商品未经权威的检验机构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亦无证据证明该商品可能会对人身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所以,本案所涉商品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在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应属于食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的食品,不能仅因为在标签标注方面存在瑕疵就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购进48度30年陈酿青花瓷酒的过程中,是从由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汾酒公司)授权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域商超渠道的经销商鑫美可公司购进,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杏花村汾酒公司的授权书等。由此可见,美特好公司对其所售上述商品的安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的10倍赔偿问题,其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要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包括两个关键点,一是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二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本案所涉商品也只是标签标注有瑕疵,不能因标签标注有瑕疵就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购商品价款的10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未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虽属标签标注存在瑕疵的行为,但确属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标注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商品款4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所购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敏锐货款四百六十八元;原告吴敏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八度三十年陈酿青花瓷五百毫升白酒一瓶;二、驳回原告吴敏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敏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2、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是违反相关法律的严重过错;3、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本案中的同批次产品都有生产日期,涉案产品也有,是在流通过程中被擦除了;2、上诉人不是善良消费者;3、商品是合格的,没有对上诉人产生损害,不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敏锐作为消费者,在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街店购买了48度30年陈酿青花瓷500毫升酒一瓶,该酒的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为:见喷码,但没有喷码,对于上述事实,吴敏锐、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48度30年陈酿青花瓷汾酒,是属于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吴敏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的汾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能证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该瓶汾酒没有喷码是明知的。吴敏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敏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