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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在常宁市樟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直到1995年双方才开始正式同居,1996年3月7日生女张晶,2003年6月17日生子张贵雄。婚后两人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依法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协议离婚,但因一些矛盾最后没有签字。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证据四,常集用(2015)第板一114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在位于常宁市板桥镇南湾村四组的地方建有面积为134.0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在常宁市樟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1995年双方开始正式同居,1996年3月7日生女张晶,2003年6月17日生子张贵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于常宁市板桥镇南湾村四组的建有一栋,面积为134.0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集用(2015)第板一114号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的夫妻生活中出现有矛盾,系双方缺乏一定的情感沟通导致。只要双方能正视问题,并以积极的态度化解隔阂,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