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小学肄业,无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由第四师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小辉、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租用苏某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二十二巷17号附1号的房屋,制造假冒伊���牌系列白酒。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蒋某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假冒的伊力系列白酒,根据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被告人蒋某非法经营数额16352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52度伊力老窖酒、46度伊力老窖酒、50度伊力柔雅蓝花瓷酒、52度伊力特曲十年精制酒各一箱,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二十二巷17号附1号的租用房内,将从乌鲁木齐市购买的尖庄白酒,灌入从乌鲁木齐市废品回收站回收的废旧酒瓶中,并用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购买的假冒伊力牌白酒的包装材料,包装成假冒的伊力牌系列白酒。2015年11月2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蒋某租用房内查获52度伊力老窖酒75箱(1×6瓶×500ml)、每瓶市场价为98元;46度伊力老窖酒85箱(1×10瓶×250ml)、每瓶市场价为58元;50度伊力柔雅蓝花瓷酒117箱(1×6瓶×500ml)、每瓶市场价为88元;52度伊力特曲十年精制酒29箱(1×6瓶×500ml)、每瓶市场价为48元。综上,被告人蒋某非法经营数额16352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蒋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52度伊力老窖酒、46度伊力老窖酒、50度伊力柔雅蓝花瓷酒、52度伊力特曲十年精制酒各一箱,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鉴定证明书各一份、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一份,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伊力”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635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二、侦查机关���获的被告人蒋某未出售的52度伊力老窖酒75箱、46度伊力老窖酒85箱、50度伊力柔雅蓝花瓷酒117箱、52度伊力特曲十年精制酒29箱、52度五粮液1箱及包装材料,予以销毁。三、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东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