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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和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和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萍,女,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号南方医科大学内***栋前。负责人:洪伟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茵,职员。委托代理人:成莉娟,职员。再审申请人马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和支行(下称中行同和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萍申请再审称:中行同和支行刘子伦在马萍的“中银债富”理财产品未到期亦未中断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而以保本高息为由误导马萍购买涉案基金,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事实,骗取马萍在风险评估、风险提示函等凭证上签名。马萍申请赎回涉案基金以减少损失,该支行客户经理却百般推诿,导致损失扩大。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银监局发布的相关规定,该支行应当予以赔偿。另,马萍从未收到中行同和支行的赔偿协议,故该支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中行同和支行提交意见称:因监管政策变化,“中银债富”产品确已提前终止,银行官方网站亦发布了公告。中行同和支行对马萍认购涉案基金已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代销手续合法,广东银监局信访复函亦予以确认。且涉案基金为开放式基金,马萍可以在中国银行任意网点赎回,中行同和支行无法限制马萍赎回基金。马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马萍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中行同和支行在代销涉案基金过程中存在隐瞒涉案基金基本情况,承诺保本高息,并拖延办理涉案基金赎回申请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马萍投资涉案基金造成亏损与中行同和支行存在因果关系。马萍在涉案风险提示函等相关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亦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据此,二审法院不支持马萍关于中行同和支行应赔偿其涉案基金亏损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马萍要求中行同和支行赔偿“中银债富”未到期而产生的损失和涉案基金按盈利分析表计算产生的损失等问题,属马萍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指引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马萍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马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