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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晓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纯,冒名陈佳欣,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纯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晓纯携带一个手提包(内装冰毒3小包)在陆丰市甲子镇乘坐林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前往深圳市,途经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沙田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的3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15克。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陈晓纯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检查小轿车时发现后面座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的中华牌香烟盒装有3小包毒品。有照片佐证。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3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15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尿液样本,陈晓纯的检测结果呈阳性。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深汕高速公路深圳方向沙田服务区南侧停车位上。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于2015年6月26日向二舅哥借了小轿车准备到深圳接我母亲回老家。次日19时许,阿某甲来电问我晚上是否去深圳,要乘我的车,我说是并约定她23时在某酒店附近等我。我到了后,阿某甲带着一个蓝色的手提包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又去接阿某乙,阿某乙坐在后排座。零时许,行至陆某一个服务区,阿某甲说很累,与阿某乙互换了座位,我们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到沙田服务区时,公安人员来检查,在后排座位查获一个蓝色手提包内的中华牌香烟盒装着的3小包冰毒。经辨认照片,林某乙指认粤BOA5**小轿车是他驾驶的车辆。6、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23时许,我在陆××镇××街乘坐阿某丙的小轿车往深圳,我上车时,车上的副驾驶座已坐了一个女子,我坐在车的后排。当车行至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时,那女子说想睡觉,我们互换了座位。车行至沙田服务区时,公安人员来检查,在那女子的包里查获冰毒,我们都被传唤到沙田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李某指认是阿某丙驾驶的小轿车。7、被告人陈晓纯的供述,2015年6月7日18时许,我在陆某甲子镇某酒店门口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阿某丁购买了16克冰毒,给了阿某丁1600元。阿某丁是开着白色丰田小轿车过来的,将一个中华牌香烟盒装着冰毒交给我,说是16克,另外还多送了2至3克给我,我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打电话给林某乙问他什么时候去罗湖,林某乙叫我23时许在某酒店附近等他。他开来小轿车后,我坐上副驾驶座。之后,林某乙又在甲子接了一个男子,坐在后排座位上。车沿深汕高速公路行驶。因为我累,到了一个服务区停车,我与后排座的男子互换座位后一直睡觉。到沙田服务区时,我被公安人员叫醒检查,我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中华烟盒装着的3小包毒品被查获,被缴获的毒品有18克多。经辨认照片,陈晓纯指认汽车是她乘坐的车辆;指认中华牌香烟盒装着的3小包毒品是她放在包里的,是她本人的。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晓纯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陈晓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只是帮林某乙保管涉案毒品,并非帮助林某乙运输毒品;上诉人非运输工具的所有人、驾驶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指使人,其只是一名乘客,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2、上诉人客观上实施的携带、保管行为没有侵犯运输毒品罪的客体。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于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判的定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晓纯实施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纯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查:陈晓纯本身系甲基苯丙胺吸食人员,对“冰毒”有一定的认识;其在侦查阶段供认涉案毒品为其在陆某购买并欲运至深圳罗湖,二审期间其也供认主观上明知道其包里装的是毒品,并供认明知其乘坐的车辆目的地为深圳;公安机关在高速路服务站抓获上诉人时在其手提包内缴获3包净重17.15克的“冰毒”;同车的林某乙、李某的证言均证实缴获的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为陈晓纯所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且数量较大,原判认定上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于定性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晓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陈晓纯所作的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晓  燕代理审判员 于  海  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书 记 员 庄冬冬(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