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施勇诉周英、王巨祥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勇,周英,王巨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施勇,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巨祥。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王巨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巨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勇诉称,原告施勇与被告王巨祥系战友关系,被告王巨祥与被告周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王巨祥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鑫鹤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英返还原告施勇用于投资经营“齐齐哈尔市鑫鹤餐饮有限公司(九号院)”饭店的投资款410,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15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260,000.00元,若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周英将饭店出兑,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如不能返还,每天支付滞纳金500.00元。现返还期限已过,被告周英已将饭店转给他人经营,但至今未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英、王巨祥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410,000.00元,滞纳金82,000.00元。原告施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达成和解,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41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旅店、饭店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周英已将旅店转让给颜景秋。3、票据21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期间被告王巨祥参与经营。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杨金国与原告施勇、被告王巨祥系战友关系,原告施勇和被告王巨祥为经营饭店向证人杨金国借款300,000.00元。被告周英辩称,被告周英与被告王巨祥系夫妻关系。原告施勇诉称部分属实,被告周英对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410,000.00元无异议,但对如不能返还,每天支付滞纳金500.00元有异议,被告周英认为滞纳金过高,应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王巨祥并未参与经营,故与被告王巨祥无关。被告周英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巨祥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巨祥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施勇与被告王巨祥系战友关系,被告王巨祥与被告周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王巨祥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鑫鹤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英返还原告施勇用于投资经营“齐齐哈尔市鑫鹤餐饮有限公司(九号院)”饭店的投资款410,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15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260,000.00元,若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周英将饭店出兑,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如不能返还,每天支付滞纳金500.00元。现返还期限已过,被告周英已将饭店转给他人经营,但至今未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故原告施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英、王巨祥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410,000.00元,滞纳金82,000.00元,被告周英同意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410,000.00元,滞纳金同意给付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王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王巨祥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鑫鹤餐饮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后原告施勇与被告周英签订“和解协议书”,原告施勇退出合伙,由被告周英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4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周英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关于滞纳金如不能按期返还投资款,每天支付滞纳金5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可按法律规定2分利息予以给付滞纳金。关于被告王巨祥在合伙期间参与经营,应视为合伙人,其应与被告周英负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施勇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王巨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施勇投资款人民币410,000.00元。二、被告周英、王巨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勇滞纳金53,000.00元(计算方法150,000.00元×0.02元×9个月+260,000.00元×0.02元×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00元,由被告周英、王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