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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法志勇诉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志勇,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80号原告法志勇,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慧,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法志勇诉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志勇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慧从原告处借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当日刷卡20000元,至今未归还信用卡及卡上被刷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予以偿还,但均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86.9元。被告王慧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慧向原告法志勇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当天在巴彦浩特镇新耀建材水暖批发消费19968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信用卡及原告的消费金额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并尽快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账单金额为21086.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录音光盘、信用卡消费记录、手机短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法志勇与被告王慧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并消费20000,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1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志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