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沃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晓东、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沃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晓东,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7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沃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55394-9,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晓东,无业。被执行人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53475-2,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葛卫兵。无锡市沃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帝公司)与被告杨晓东、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杨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沃帝公司借款17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力驰公司对杨晓东的上述还款义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此款已由沃帝公司预交),由杨晓东负担。(沃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050元由杨晓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晓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帝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合计为17150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杨晓东、威力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杨晓东、威力驰公司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杨晓东有公积金存款1000元,本院已扣划转为执行费;杨晓东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万科家园41号301室及无锡市柏庄村74号的房屋两套。无锡市万科家园41号301室的房屋已由本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委托评估、拍卖处理完毕,本案参与执行分配得款143711.92元,该款项已发还给沃帝公司。无锡市柏庄村74号房屋经本院委托无锡弘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9800元,沃帝公司预付了评估费13799元。案外人杨遗庆、戴福妹向本院提出了处理该房屋的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本院已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新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杨遗庆、戴福妹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异议人杨遗庆、戴福妹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故无锡市柏庄村74号的房屋的处理与否需要待另案的审理结果。威力驰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马桥村鸿运路2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Q1000651650的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数额为15000000元;所有权证号为XQ1000396618的房产上设定由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抵押数额为26255400元;所有权证号为XQ1000215170的房产上设定由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抵押数额为63579200元;上述房产均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办理了轮候查封。威力驰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马桥村鸿运路西侧的工业用地,该土地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办理了轮候查封。杨晓东、威力驰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威力驰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还至杨晓东所在地的小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杨晓东、威力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58513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不申请法院对威力驰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