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引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15号原告刘引,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2715-8),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引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2013规(顺)建字0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引诉称:2014年1月5日,刘引与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坤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引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顺义区后沙峪镇火神营村火寺路东侧6#办公用房9层916号商品房,京坤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向刘引交付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为了解购买房屋的合法性,刘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5年12月10日得知,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京坤公司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为京坤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依法对京坤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京坤公司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向京坤公司作出的2013规(顺)建字0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许可证系被告针对京坤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该许可证并未对刘引设定权利义务,故刘引与被诉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