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朴姬淑与赵左、李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姬淑,赵左,李明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69号原告朴姬淑,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左,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室。委托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哲,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朝鲜族,其它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朴姬淑诉被告赵左、李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朴姬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中俄市场出摊床,长期在国外生活不适,原告准备终止俄罗斯的生意,回国。2013年2月份,通过被告李明哲介绍,被告赵左以100000元的价格承兑原告所有的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中俄市场的全部货物,双方约定赵左在2013年年末支付全部货款,并由被告李明哲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李明哲领原告找到赵左,赵左在2年内只给付了22000元,剩余款项78000元一直未给付。遂由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左偿还货款78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0.6分计算直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李明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为936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李明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左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在2013年给付原告22000元,现在仍欠78000元。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可以分期付款。对利息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明哲在欠条上进行签字,是以保证人的形式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李明哲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原告与被告李明哲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之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李明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实:被告赵左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李明哲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赵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明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年初,赵左给付了10000元,2015年年初给了10000元,2015年7月份给了2000元,尚欠78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赵左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对李明哲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李明哲在该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原告与赵左履行期限为2013年年底,那么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李明哲的担保期间至2014年6月末届满,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限起6个月内曾要求过李明哲承担担保责任,如提供不出证据,则李明哲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赵左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朴姬淑、被告赵左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朴姬淑经被告李明哲介绍,与被告赵左相识并将其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中俄市场的商品以100000元的价格承兑给被告赵左。2013年2月份,被告赵左向原告朴姬淑出具了欠条,被告赵左书面承诺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年底清偿,被告李明哲做担保,且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赵左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遂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左给付货款78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李明哲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左给付利息损失9360元,合计87360元,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赵左以100000元的价格承兑原告的货物,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赵左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赵左均认可,被告赵左分三次共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左给付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左逾期未全部偿还货款,违背了与原告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左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利息9360元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哲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李明哲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明哲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哲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哲对被告赵左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左给付原告朴姬淑货款78000元、利息936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8736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哲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