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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廖某甲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414号原告廖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09月17日。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07月08日。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8日在邻水县牟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8日在邻水县牟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如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簿证明,证人胡碧琼、胡兴琼、周文英、刘琼莲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差,二人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又缺乏交流沟通,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作双方和好工作,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庆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娇娇(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