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艳君与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君,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孟祥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艳君。被告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板桥街润通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被告孟祥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君诉被告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孟祥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君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