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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艳君与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君,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孟祥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艳君。被告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板桥街润通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被告孟祥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君诉被告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孟祥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君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