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30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同海诉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海,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30民初39号原告杨同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丛瑞,男,汉族。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启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小东,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海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丛瑞,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英、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焜、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启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招工,原告被招录为环卫保洁工人,一直从事保洁工作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月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合同,并且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另外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高温、灰尘补贴及健康体检费,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也少于云南省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尽到政府职能部门的履职和监管措施,应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偿费用。综上,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从事环卫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各项报酬11955.78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3570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务工时必要的高温、灰尘补贴及健康体检费等共计6375元;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不按云南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差额部分。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才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主张其权利,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金、高温及灰尘补贴、健康体检费、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给与了原告轮休调休时间,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以标准工作制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成立;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春节、中秋慰问金等费用共计1357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至12月、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880元;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55元,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才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6、原告主张必要的高温、灰尘补贴及健康体检费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故原告主张的高温、灰尘补贴及健康体检费不成立。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金、高温及灰尘补贴、健康体检费、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应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水富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4年1月,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至12月、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880元。2015年12月15日,水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2012年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兑现2012年、2013年政策性增资工资表及其报销单据、02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杨同海)、水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既没有向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而没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也明确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只对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对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管理进行监管,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同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