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劲松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何宏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劲松,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何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朱劲松,诉讼代理人赵庆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诉讼代理人符林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孙成慧,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南原告朱劲松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何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劲松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庆启,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符林山、孙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宏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另本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劲松诉称:2012年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因位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校舍安全改造工程(其称:校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便商议向原告朱劲松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JK2012-9-1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何宏南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和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仍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7%为标准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计算的利息为16.83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7%为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157.08万元,律师费1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5.91万元。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我公司的借款行为,公司并未收到借款。首先,公司第十七直管部对外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十七直管部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文书;其次,借款汇入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收款人也不属于我公司员工;第三,公司第十七直管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印章只能用于内部管理使用,公司并未授权借款;第四,公司对于自己管理有严格规定,不会指定其他人收款。综上,本案借款是何宏南个人借款行为,公司没有借款也未受到任何款项,更没有签署任何文书,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宏南未答辩。原告朱劲松欲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朱劲松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何宏南身份证���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编号为JK2012-9-14-1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0516001-1《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有效,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违约,被告何宏南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欠款确认函、还款计划书,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所有欠款,被告何宏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是昆明旦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七组证据:四份钢材销合同复印件和七份发��,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一致存在买卖合同往来,该公司十七直管部有权独立向外签订合同。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我方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不认可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我方印章管理台帐,在签订合同期间并没有使用印章,对合同中加盖的第十七直管部的公章不予认可,汇款系个人之间的汇款行为。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何宏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欲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印章管理的暂行办法》,欲证明根据该办法第9条、11条之规定,公司十七直管部的印���只用于内部管理和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资料,不得用于对外经济未来和订立合同。该借款行为事前没有经过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属于无效行为。第二组证据:《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内部银行资金管理制度》、《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关于加强财务资金计划管理的规定》、《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欲证明《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内部银行资金管理制度》第8条,《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资金管理办法》1.6.1,第3.3.2条,第3.6.2条,第3.7.5条,《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关于加强财务资金计划管理的规定》第1条,第3.3条4.2.2条规定各单位在内部银行以外的账户一律取消。资金纳入内部银行集中管理,所有款项必须先转入内部银行再行分配使用,各单位在内部银行的所有资金,使用时要有经济合同作支撑,报总会计师签字后方能使用,大额资金借支由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本案中,原告将300万元汇入的银行账户是个人帐号且该收款人不是被告的单位员工,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被告也不可能指定他人代收该笔费用,也不符合企业财务往来的惯例。第三组证据:《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备用金管理办法》,欲证明该办法第8条、第14条规定公司内部备用金借款原则上每笔不超过50000元,超过借款标准20%范围以上的备用金借款,需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基层单位负责人(部门领导)审核,经董事长、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借支。公司若需对外借300万元要经过层层审批,审查借款的合同、用途,而不是将款项汇至个人账户后,而不清楚款项的去向。第四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表》,欲证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在2012年9月14日、2014年8月11日,都无用章记录,故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欠款确认函》、《还款计划书》等文书,而本案借款合同中工程部的盖章不是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的行为。假设该印章是真实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建议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第五组证据:《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关于成立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的通知》,欲证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的用章样式,而本案借款合同上工程部的印章有伪造的可能。原告朱劲松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对于第五组证据恰好证明了第十七直管部��于总承包公司的内设机构,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部除了总承包公司外,其他任何人无法证明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何宏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系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系昆明旦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只能约束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庭审后,本院通知被告何宏南到庭进行询问,被告何宏南答辩称:其当时系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部的副经理,由于项目严重缺乏资金,直管部领导商量决定以工程部的名义向朱劲松借款,由其负责办理。其从直管部取来公章加盖于合同上。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所借,也用于公司的项目,应当由公司还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上保证人处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告朱劲松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朱劲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7%,借款人逾���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方指定提供的收款人为张丽,身份证号码53280119860127112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账号为6227003930020089403;被告何宏南同意为借款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2年9月14日,原告朱劲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丽账号为6227003930020089403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该管理部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8月11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到2014年8月11日该管理部尚欠原告朱劲松现金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借据,被告何宏南均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被告何宏南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2012-9-14-1的借款合同中,还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被告何宏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原告朱劲松与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庆启作为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律师。原告朱劲松向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另,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何宏南是其员工,也是第十七直管部的负责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2、被告何宏南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对于借款合同中“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公章,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虽申请以其提供的公章样式为鉴定检材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陈述未将“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公章进行备案,因不能确定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所使用的“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部”公章具有唯一性的情形下,对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申请就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何宏南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该公司第十七直管部的公章,而被告何宏南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朱劲松有理由相信被告何宏南有代理权,被告何宏南加盖公章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朱劲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转款至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丽的账户,故原告朱劲松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之日起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87%计算,按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照每月1.87%的标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上限予以保护: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归还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第二、被告何宏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何宏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字明确其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故被告何宏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12万元过高,本院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限收费标准调整为103695.5元。被告何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劲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朱劲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3695.5元三、被告何宏南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宏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向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2.8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何宏南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5元,由原告朱劲松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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