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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瑞民与张向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民,张向利,张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李瑞民,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张向利,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第三人张向彬,男,1974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翁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调解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向彬自愿为被执行人张向利担保保证被执行人张向利于2015年10月8日交付剩余案款,如逾期此案款由第三人张向彬偿还。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准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剩余案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张向彬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式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向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向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瑞民清偿债务254492.00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韩 武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