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翠与王鹏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303号原告李X,女,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经金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嗣后,被告忙于自己的事情,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学习状况,将孩子寄养在其妹妹家中。被告还经常酗酒,偶尔还打骂孩子并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为此起诉,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从未将孩子寄养在我妹妹家中。孩子平时上托管班也是从有利于孩子学习的角度考虑的,偶尔对孩子打骂是对孩子的正常管教范畴,我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探望协议。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70号、(2015)金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王XX一直由被告抚养,期间,原、被告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抚养关系,对尚处于年幼的孩子身心健康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要求变更婚生女王X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璟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