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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库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程宇与梅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程宇,梅林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库民初756号原告何程宇,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安徽阜阳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林春,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原告何程宇与被告梅林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程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出售给原告,成交价220000。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支付被告购房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交付原告房屋。现因被告不给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立即将以上房屋交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梅春林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88.89平米,房屋总价为2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程宇购房款22万(贰拾贰万元整),房子.七星花园10号楼1单元502室”。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方违约,另一方按总房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另查明,该房所有权人为被告梅春林单独所有,被告梅春林办理该房房产权属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且未设置抵押权利。被告梅春林于2013年10月24日与赵新雅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档案、房产局查档证明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梅春林于婚前取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原告何程宇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变更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房屋,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程宇与被告梅春林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梅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程宇交付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西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房屋。三、被告梅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梅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程宇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送达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