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马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马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178号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蒋美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马庆,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荣兴小贷公司)诉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佳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荣兴借字第0413号”《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佳易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8%。佳易公司提供都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建国、马庆提供各自持有的佳易公司720万元股权及80万元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王建国、马庆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4月16、17日,原告分别向佳易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500万元,并由佳易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佳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佳易公司至今仍分文未还,王建国、马庆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佳易公司偿付原告本金1500万元,王建国、马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佳易公司向原告偿付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46.1万元(按月利1.8%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王建国、马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佳易公司向原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违约金40.5667万元(违约金按每月0.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王建国、马庆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佳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XXX的6666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王建国、马庆提供的抵押物(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股权及8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甲方(出借人)荣兴小贷公司与乙方(借款人)佳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个月,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第五条,借款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欠付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六条还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还清借款,还款顺序为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则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数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第七条借款担保:1、由佳易公司提供座落于都江堰市(土地证号:都国用201X第XXX**,面积:66665.8平方米)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王建国、马庆为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与《借款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抵押一致,抵押物暂作价7600万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荣兴小贷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他项权证,载明为第二顺序抵押权。同日,甲方(保证人)王建国、马庆分别与乙方(债权人)荣兴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借款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保证一致,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若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另有物的担保,当借款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乙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出质人(甲方)王建国、马庆与质权人(乙方)荣兴小贷公司分别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王建国、马庆分别以各自持有的佳易公司720万元股权及80万股权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同日该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设立登记。2014年4月16、17日,荣兴小贷公司分别向佳易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500万元,佳易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佳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荣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据、转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荣兴公司与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依约成立借款、保证、抵押及出质合同关系,荣兴公司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佳易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王建国、马庆为保证人和出质人。借款到期后,佳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兴小贷公司诉请佳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则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数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每月1.8%、违约金每月按0.2%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协议》到期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佳易公司提供座落于都江堰市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佳易公司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马庆提供各自持有的佳易公司720万元股权及80万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王建国、马庆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马庆作为保证人为佳易公司借款债务向荣兴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月0.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都江堰市(土地证号:都国用201X第XXX**,面积:6666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建国持有的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四、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马庆持有的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8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建国、马庆对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由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