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阿五与王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五,王孝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9号原告:张阿五。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系原告张阿五女儿。被告:王孝远。原告张阿五为与被告王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3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2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工程材料。2015年2月2日结账单载明:今欠张阿五砂石款17236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催款函、EMS面单各一份、照片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远支付原告张阿五货款1723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2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2元,合计3255.5元,由被告王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