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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0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93年12月2日出生,住孟村县。被告张某1,男,汉族,1993年1月21日出生,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李知,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取名张某2(三个月),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相差悬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经常对原告动手,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动手。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行为越来越恶劣,甚至对孩子不管不问,并且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催促原告回娘家,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及孩子只能靠娘家的补贴来维持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可言,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称,原被告正月十五发生争吵,原告正月十六回娘家居住至今,陪嫁物品已经由原告带回,不认可被告欠有外债。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上保存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2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张某1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动手于事实不符;2、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可自行承担抚养费,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是农民,现待业在家,无固定收入无经济能力,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用;3、陪嫁物品原告已经带回。关于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暂不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1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为,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婚生女张某2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东河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大致为:我村村民张某1,一直在家待业,无经济能力。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被告并非在家待业,被告一直随其父亲在厂子干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正月十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正月十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丧失了存在、维护的基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2,尚在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张某1系农民,本院酌情确定自2016年2月23日始,被告每月给付张某2抚养费276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12个月*30%),每年3312元,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直至张某2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2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三、2016年度张某2的抚养费自2016年2月23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2827元,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以后张某2每年的抚养费3312元,被告张某1于当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直至张某218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1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