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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世冶、宋桂敏等与王艳明、王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冶,宋桂敏,曹雪,张××,王艳明,王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66号原告张世冶。原告宋桂敏。原告曹雪。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曹雪。被告王艳明。被告王润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公司职员。原告张世冶、宋桂敏、曹雪、张××与被告王艳明、王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冶、宋桂敏、曹雪并作为原告张××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艳明、王润春、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宋华系四原告近亲属。2015年12月28日1时7分,甄福生驾驶津H×××××号夏利牌轿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家园门口驶入逆行,与对行王艳明驾驶的冀G×××××号、冀G×××××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甄福生及其乘车人张宋华当场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被告王艳明驾驶车辆超载,本被告应免赔10%并由被告王艳明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王艳明、王润春辩称:冀G×××××号、冀G×××××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王润春名下;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王艳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超载,不同意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提出的由王艳明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宋华系原告张世冶、宋桂敏之子、原告曹雪之夫、原告张××之父。2015年12月28日1时7分,甄福生驾驶津H×××××号夏利牌轿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家园门口驶入逆行,与对行王艳明驾驶的冀G×××××号、冀G×××××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甄福生及其乘车人张宋华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甄福生酒后驾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明驾车速快,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宋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宋华为非农业户口,1983年7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有其父张世冶(1954年2月26日出生)、其母宋桂敏(1958年11月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1人、其子张××(2013年3月3日出生)。事故后被告王艳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冀G×××××号、冀G×××××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尸检报告、酒检报告、火化证、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艳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甄福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甄福生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明与甄福生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甄福生遗产范围内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只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提出被告王艳明所驾驶车辆超载,被告王艳明予以否认,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且武清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王艳明所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故对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冀G×××××号、冀G×××××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1506元计算,支持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24290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24290元×20年),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919元计算6个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58.77%。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明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15920元[(31506元×20年)+485800元]、丧葬费3845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6379.5元,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47.44元(110000元×58.77%),不足部分1141732.06元,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519.62元(1141732.06元×30%)。上述合计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原告407167.0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艳明10000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担负874元,由被告王艳明担负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