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邱保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保权,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宇博,男。上诉人邱保权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工信公开(2014)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7号告知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邱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14)第31号),并于2014年8月19日告知您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即2014年9月11日之前给予答复。现答复如下:1、同意申请人查阅和复制《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09)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的申请。2、关于申请人要求‘查阅和复制给予小灵通业务的补偿方案’,我部未制作、收集和保存相关信息,建议申请人向相关企业咨询。3、关于申请人查阅和复制11号文执行检查情况和对违反两个文件电信企业的处罚卷宗的申请,因1900-1920MHz频段的频率许可和频率管理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我部并无相关检查情况的资料和行政处罚的案卷,建议申请人向相关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咨询。”邱保权不服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第117号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判令工业和信息化部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公开邱保权申请的第2项、第3项信息,撤销工信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邱保权申请公开的查阅和复制给予小灵通业户的补偿方案,以及查阅和复制11号文执行检查情况和对违反两个文件电信企业的处罚卷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针对邱保权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第117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邱保权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11号文属于收回行政许可的诉讼主张,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制作、获取了该项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关于撤销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以及判令工业和信息化部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公开邱保权申请的第2项、第3项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邱保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业和信息化部迟至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前才向邱保权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行为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按照邱保权预留的地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退回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和该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邱保权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邱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邱保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企业所用频段的审批行为,以及作出11号文收回1900-1920MHz频段行为,均是行政许可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回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具有对全国电信业监督管理的职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法使用1900-1920MHz频段行为负有查处的义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11号文要求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在2011年底前完成退网工作,但部分公司仍在经营,直至2013年10月才停止无线接入系统服务,至今仍然收费经营,工业和信息化部如果主动履行监管职权,必然会有检查情况资料和行政处罚案卷的文档。邱保权针对被诉第117号告知书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至邱保权提起行政诉讼前,工业和信息化部没有作出答复,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前向邱保权给付了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审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并判令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第2项、第3项申请事项,撤销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辩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业和信息化部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工信公开(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6号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工信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信封;6、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2000MHz频段部分地面无线电业务规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7、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信封。邱保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快递详单;2、第56号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快递详单;4、第117号告知书的挂号信封皮;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详单;6、工信复驳字(2013)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11号文;8、2012年后的5张“小灵通”收费单据、2013年9月10日《唐山晚报》A4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邱保权提交的证据8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邱保权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邱保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答复以及行政复议等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邱保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1、查阅和复制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的原件;2、查阅和复制关于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执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给予“小灵通”业户的补偿方案;3、查阅和复制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文件的执行检查情况和对违反这两个文件电信企业的处罚卷宗原件。”2014年4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第56号告知书,邱保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工信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第56号告知书第3项答复内容不全为由,撤销了第56号告知书。2014年9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重新作出告知书,即被诉的第117号告知书。邱保权收到第117号告知书后,针对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截止邱保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工业和信息化部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查,2015年8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向邱保权送达了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了邱保权申请公开的第2项、第3项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针对邱保权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第117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邱保权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11号文属于收回行政许可的诉讼主张,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制作、获取了该项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邱保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迟至2015年8月5日才向邱保权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为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按照邱保权预留的地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退回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邱保权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邱保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保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