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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悦、周福娥、沈阳市房产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俊悦,周福娥,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俊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妍,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悦、周福娥、沈阳市房产局(简称房产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审判员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悦原审诉称:李俊悦系灰色速腾辽Ax**车辆所有人,于2015年5月3日夜间将该车辆停放在长江街泰山路xx号泰山小区xx号楼下路边。由于住在6楼的周福娥家的阳台墙皮突然脱落,李俊悦的车辆被砸坏,天窗、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多处受损。因与周福娥多次协商未果,李俊悦报警。新乐派出所给李俊悦出具情况说明。李俊悦启动车辆保险,车辆在4S店维修后产生的费用只报销了70%,车辆被砸后经维修后存在贬值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周福娥、房产公司、房产局赔偿车辆被砸维修总额30%即585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周福娥、房产公司、房产局承担。周福娥原审辩称:1、因房屋外墙属于产权共有部分,且该处房产阳台未经私自改建,故应由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对该处(阳台外墙皮)行使维护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2、我于2014年3月发现阳台某处外墙皮有松动现象,并在2014年3月25日到泰山物业公司报修,物业相关负责人立即向上级皇姑区房管局报告,随后房管局前往该处做了排险工作。3、我已尽到及时发现且上报的义务,不应对该处(阳台外墙皮)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俊悦诉讼请求。房产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不是该侵权房屋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及使用人,我公司不是侵权适格主体;2、李俊悦车辆贬值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房产局原审辩称:1、我单位并非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俊悦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50分左右,李俊悦发现自己所有的停放在泰山路xx号xx栋xx单元楼下的Axx1车辆被楼上1-6-4住宅掉下来的外墙皮砸中车窗和车前机器盖。李俊悦当即拨打110报警,后将该车辆送至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俊悦支付维费19,5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70%,30%即5850元未理赔。李俊悦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另查,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xx号xx栋xx房屋由周福娥居住并使用。房产局原系该小区的管理人和维修责任人,2015年房产局与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沈阳市房产局列管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委托事项主要包括委托房产的档案管理、租赁管理、修缮管理和房屋安全管理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新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俊悦提供的照片、修车费结算单复印件、修车明细、行车证、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房产局原系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xx号xx栋即周福娥居住房屋管理人和维修责任人,后其与房产经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由房产公司作为该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管理者,负责对该园区房屋修缮管理和房屋安全管理等工作。现李俊悦所有的车辆被周福娥家外阳台脱落的墙皮损坏,虽房产公司抗辩李俊悦车辆损坏不只是外墙皮脱落造成,而是周福娥家阳台主体部分脱落导致,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房产公司作为该房屋管理人和维修责任人,对李俊悦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周福娥及房产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俊悦主张的修车费问题,李俊悦因维修车辆共计支出19,500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70%,剩余修理费5850元,李俊悦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俊悦主张因车辆被砸发生贬损问题,其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俊悦修车费585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俊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业主是房屋维修及管理的责任人,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业主未予维修,亦未设立安全提示,故业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导致车辆损坏的是窗户还是阳台主体的外墙,一审未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李俊悦、周福娥、房产局承担诉讼费。李俊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福娥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房产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房产公司主张李俊悦未能证明系何物损坏其车辆的主张,因原审时李俊悦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新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能够证明李俊悦的车系被周福娥家的外墙皮损坏,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业主责任的问题。依据2015年房产局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沈阳市房产局列管房产委托管理合同,房产公司对涉案建筑的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和管理的职责。李俊悦的车辆损坏系由外墙脱落导致,该外墙属于涉案建筑的共有部分,房产公司系该外墙的管理人,而非业主或使用人,故房产公司应对李俊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房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