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五香与被告胡友平、芦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五香,胡友平,芦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余五香,女,汉族。被告:胡友平,男,汉族。被告:芦小琴,女,汉族。原告余五香与被告胡友平、芦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五香、被告胡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友平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胡友平373万元,被告胡友平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8月1日、9月26日出具借条,并承担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友平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胡友平与芦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3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90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友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芦小琴对我借款不知情,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友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芦小琴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友平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出具借条: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分5厘;于2014年8月1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5厘;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103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共计373万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之后,被告胡友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同年12月仅支付12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后便一直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胡友平仍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友平与被告芦小琴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补发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友平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胡友平与芦小琴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友平向原告余五香借款人民币373万元,有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胡友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胡友平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双方虽书面约定利息2分5厘,但原告主动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友平归还借款373万元,并支付利息506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于被告胡友平及芦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友平、芦小琴均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余五香与债务人胡友平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被告胡友平、芦小琴之间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对于被告胡友平辩称被告芦小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友平、芦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五香借款人民币373万元及利息50600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840元,由被告胡友平、芦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黄淑云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