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与张骄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张骄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孙胡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孙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骄龙。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三才家具公司)诉被告张骄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张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诉称:原告是家具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为原告的客户安装家具。被告在家具安装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劳动成果按月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的。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双方无人身隶属性。原告通知被告安装家具,被告的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被告的劳动过程,不受原告的指导和监督。被告的工作场所,时间不固定,其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安装工作,并按交付的工作量取得报酬。综上,原告与被告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三才家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业务组成不包括家具安装。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发放安装费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照劳动成果向被告支付报酬,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支付有区别。证据四:原告内部员工的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证据五:原告与承接家具安装的师傅之间关于承接事项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根据劳动成果据实结算,安装费由客户直接支付或者由原告转付,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骄龙辩称: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1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开始从事家具生产加工,直到2014年8月转为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作时间、报酬、性质都有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双方是长期、持续、稳定的关系,被告的工作形式均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特别是有关家具的售后保障及维修工作也是由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进行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骄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工作明细表。证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证据三:打款记录。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证据四: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并且被告在安装家具过程中受伤。证据五:申请法院调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2014年8月转为家具安装工作,2015年7月8日工作中手指割伤以及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及发放等相关事实。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其内容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公司按劳动成果向被告张骄龙支付报酬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骄龙所举证据一、二、三,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骄龙所举证据四,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骄龙所举证据五与本院调查的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张骄龙到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2014年8月转为家具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到客户处负责安装家具,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算按月发放。2015年7月8日,被告张骄龙在客户家安装原告公司家具时割伤手指,后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在家中休养至今。原、被告因受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业务范围是家具制造、销售,仓储服务。法定代表人是孙三才。该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员工发放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张骄龙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先后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和安装工作,其中家具安装属于售后服务范畴,是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该项工作又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量计酬按月发放工资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是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间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因被告每天根据公司的工作任务安排,服从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加之工作性质的特定性,安装家具的工作地点亦是按公司的要求进行,根据工作量完成的多少来确定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则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骄龙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