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XX刚诉被告吴己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吴己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1710-1号原告XX刚(曾用名XX岗),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养兴,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养清,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吴己安,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XX刚诉被告吴己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XX刚负担。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符厚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温 健书 记 员  邓智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