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金峰、韩鹏飞与吴新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金峰,韩鹏飞,吴新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韩金峰,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韩鹏飞,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新营,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韩金峰、韩鹏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吴新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因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你在诉讼中查封的豫D**启晨牌小型轿车,经过两次网拍,终以41840元流拍。申请人韩金峰被动同意以流拍价41840元接受流拍的轿车,抵偿你赔偿款4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吴新营所有的豫D**启晨牌小轿车归韩金峰所有,抵偿吴新营对韩金峰赔偿款41840元。二、解除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2015)宝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吴新营所有的豫D**启晨牌小轿车的查封、拍卖。三、韩金峰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学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