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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杜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杜治,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杜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杜治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如数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杜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杜治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利率为9‰,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杜治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杜治因农用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元,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计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同时被告杜治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杜治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治至今仍未偿付本息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杜治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立据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杜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治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杜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代理审判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