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黄琳。委托代理人李立健。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琳于2016年2月24日对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琳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建的位于贵港市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幢第2层2单元2030号商品房,其已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依约付清全部房款XX元。现该楼盘因被执行人无钱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导致无法完工,无法交付商品房给案外人,对此案外人并无过错。法院将包括案外人所购商品房在内的整个楼盘一起查封拍卖,损害到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贵港市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幢第2层2单元2030号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居民户口簿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35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贵港市达开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土地二宗,并于2015年4月25日以(2015)港北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建的贵港市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案外人黄琳以其已向被执行人购买其中1幢第2层2单元2030号商品房,且已付清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贵港市达开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土地二宗,并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为贵港市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014年12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通过案外人的母亲苏先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房款XX元。同时,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居民户口簿及案外人的陈述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已付清房款,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贵港市达开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即贵港市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幢第2层2单元2030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黎明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谭志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