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伟东、李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张伟东,李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37号原告: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星,系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东。被告:李娜。原告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东、李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田芳、范伟贤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艾星、被告张伟东、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后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1-20-2房屋一套,购房首付款214014元及购房后的所有房贷月供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后,原告如期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14014元,并按月转账给被告支付房贷(购房总价1034014元,贷款82万。截止起诉时止,房贷已由原告全部还清,原告实际为该房支出款项合计1,062,999.21元),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并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在全部归还完房屋贷款后的2014年11月提出将房屋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时,被房管部门告知该房产已被查封。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为第三人提供了保证。那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1-20-2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东辩称,被答辩人所称2003年委托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购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1-20-2房屋一套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于1998年10月被派遣到沈阳为答辩人拓展业务,答辩人在一无所有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努力到2003年初为被答辩人创造了200多万的纯利润,当时被答辩人在其他各地分公司的业务都是不赚钱的,2003年被答辩人的法人也就是张毅伟来沈阳视察时表示为表扬答辩人5年来对被答辩人贡献的业绩和鼓励答辩人继续为中科世纪好好工作,这些是张毅伟亲口对答辩人说的,答辩人听从了张毅伟的意见,购买了这个房子,房子首付是答辩人先付的,后来由于被答辩人业务调整才撤掉了沈阳业务,转为只限于销售被答辩人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被答辩人同时提出给予答辩人40万年薪和股权的奖励计划,房屋改为由答辩人代持,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及时推出适合市场的产品,致使沈阳及各地业务陷入停顿,从2004年到2005年一年多的时间一直处于停顿状态,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工资和年薪也没有给予答辩人任何补偿,自1998年到2005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给答辩人缴纳保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工资、年薪、保险等问题后被答辩人说他们无法一次给答辩人解决这些问题,就说房子归答辩人了,房款由被答辩人慢慢再帮答辩人支付,就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了,让答辩人别计较这些了,所以这么多年被答辩人也一直没有再要房子,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均已经认为此房子是补偿给答辩人了。另外被答辩人称如期支付首付款214014元并按月转帐给答辩人支付房贷,被答辩人实际为该房支付1062999.21元这些与事实均不符。购买此房产加上支付贷款费用共计花费1588722元,被答辩人只给予答辩人一部分款项其余部分均为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一部分款项是被答辩人对拖欠答辩人工资和答辩人离职以及保险的补偿,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娜辩称,首付是被告一交的,贷款是我和被告一去签字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没有告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和张伟东已经离婚了,是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约定房屋归我所有,所以房屋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东从沈阳艾特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1-20-2号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建筑面积为221.0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34004元。被告张伟东办理了诉争房按揭贷款,被告张伟东支付了首付款214014元,按揭贷款820000元。至2013年,诉争房按揭贷款本息还清,首付款及房贷款累计支付金额为1270671元(对此金额,各方均无异议)。对于诉争房,被告张伟东支付了电梯费432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80元、契税15510.21、契税代办费1000元、维修基金12710.38元、土地证费用11.5元、贷款保险费4920元、公证费820元、暖气外网改造费26637元。诉争房一直由被告张伟东持有。被告张伟东、李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6日于民政局离婚。北京世纪金存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更名为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述通过银行汇款流水向被告张伟东银行帐户支付房款643736.38元,对此被告张伟东予以认可。原告述通过该公司帐目可证其还向被告张伟东支付了房款四十多万元,对此,被告张伟东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张伟东系代持诉争房、原告累计支付房款1062999.21元为由起诉来院,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商档案、房屋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票据、辽宁省物业管理统一发票、契税发票、沈阳艾特置业有限公司代缴契税发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土地证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公证费收据、沈阳华强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2份、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的所有权人是谁。诉争房的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张伟东,原告欲证明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张伟东为诉争房所有权人的事实。原告诉,诉争房系由被告张伟东代名持有,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张伟东对以上事实均予均予以否认,且还款记录均以被告张伟东名义还款。故原告对还款事宜负举证责任。被告张伟东所购诉争房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包括首付款及房贷款累计支付金额为1270671元。原告需证明该金额房款均系其支付。原告述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伟东支付643736.38元,被告张伟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述通过该公司帐目可证其还向被告张伟东支付房款一节,因公司帐目为原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张伟东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支付诉争房全款,故对其主张诉争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更名过户以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故对原告主张办理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世纪(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7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