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连兴与楼望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兴,楼望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76号原告吴连兴,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陈伟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望良,男,汉族。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吴连兴诉被告楼望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伟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兴起诉认为:2011年1月,原告承包李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银湖湾新洲围以西中心河尾的涵围156亩,约定承包期限9年。后原告投入资金60多万元进行推搪、建路及添置用电设施等。原告承包经营一年时间后,经被告的同乡朱辉介绍,并经原承包者的同意,原告将其中的涵围137.6亩交被告承包,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涵围承包合同书》。合同订明:被告承包时间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共8年;其中前3年每年每亩租金1900元,合计每年租金为261440元,后5年每年每亩租金2000元,合计每年租金275200元;必须于当年1月1日前缴清当年的租金;押金按每亩1000元计,合计137600元,押金免息在承包期满时结算退还;如被告在承包期内违约,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承包合同,没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产品及押金,固定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等。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上述涵围,但被告并不按期交清当年的承包款,长时间拖欠。在2016年1月,被告又不按时交今年的承包款,甚至以借口拒绝交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涵围承包合同书》,被告退出承包的涵围,将承包的涵围归还给原告;2、被告交原告的承包押金137600元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场时止的承包款(每月承包款为22933.33元,暂计至1月31日止,即1月份的承包款为22933.3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连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楼望良涵围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支付时间、承包押金、违约责任等条款。3、《李永祥涵围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永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涵围156亩养殖。原告发包给被告是从李永祥中承包所得的。被告楼望良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被告楼望良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李永祥与江门市新会区银湖湾管委会、新会区围垦新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永祥承包位于该新会区银湖湾新洲围以西部分涵围约397亩的涵围用于水产养殖,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吴连兴与李永祥签订一份转包《涵围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吴连兴承包位于银湖湾新洲围以西、中心河尾的涵围156亩用于水产放养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吴连兴与楼望良签订一份转包《涵围承包合同书》约定:……1、银湖湾新洲围中心河以西部分涵围137.6亩涵围转包给楼望良经营水产养殖……二、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共8年……三、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的涵围租金为1900元,合计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2614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的涵围租金为2000元,合计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275200.00元,楼望良必须在承包当年的1月1日前缴清当年的承包租金给吴连兴……合同押金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合计合同押金共人民币137600.00元……以上的合同押金免息在承包期的最后一年作承包租金结算……五违约责任:1、如楼望良在承包期内,违反以上合同任何条款,都视楼望良违约,吴连兴有权随时终止承包合同,由吴连兴没收楼望良承包范围内的产品及合同押金……。合同签订后,楼望良共支付了押金1376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楼望良没有依照承包合同支付2016年的承包款。吴连兴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连兴与楼望良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每亩每年的承包款为1800.00元,即合计为承包款每年247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吴连兴与被告楼望良签订的《涵围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楼望良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2016年的涵围承包款275200.00元给原告即属违约,被告楼望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楼望良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涵围承包款(以承包款每年247680.0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为247680.00÷12=20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连兴要求没收被告楼望良已支付的1376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由于被告楼望良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依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的条件,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楼望良签订的《涵围承包合同书》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交纳涵围承包款,且被告楼望良没有应诉,其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已不履行主要债务,另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已视为违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涵围承包合同书》及将承包的涵围归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楼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连兴与被告楼望良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涵围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楼望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银湖湾新洲围中心河以西部分涵围137.6亩涵围交还给原告吴连兴。三、被告楼望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20460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承包款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20640元计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给原告吴连兴。四、原告吴连兴有权收取被告楼望良已支付的押金13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66元由被告楼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吴文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