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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元明、龚志勇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元明,龚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张树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组织机构代码77489895-0。法定代表人龚睿,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元明,女,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龚志勇,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1950-X,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青龙镇黎家堡。法定代表人龚志勇,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树华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元明、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树华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津法民执字第01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办理张树华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元明、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25号民事调解书]中,2016年2月5日,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志勇向本院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龚志勇本人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6650元,同时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其公司资产对(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2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表示若逾期未履行义务,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执行该公司资产。截止2016年3月8日,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元明、龚志勇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执行担保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张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津法民执字第01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担保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树华履行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