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自玉、朱兆海等与夏元才、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玉,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朱兆苓,夏元才,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朱自玉,1937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兴运,汉族。原告:朱兆海,1963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朱兆香,196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朱兆江,1968年1月3日出生。原告:朱兆娟,1971年1月9日出生。原告:朱兆苓,197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光华,男,汉族。被告:夏元才,1972年4月8日出生。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东外环与兖石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夏元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肇阳,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梅家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男,汉族。原告朱自玉、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朱兆苓诉被告夏元才、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玉之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原告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原告朱兆苓之委托代理人代兴华,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董肇阳之委托代理人董肇阳,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元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夏元才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造成受害人岳希英死亡。六原告亲属岳希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4052.2元(医疗费18175.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64416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车损1412元、尸检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运尸费360元、抚养费3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60836.5元。被告夏元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夏元才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六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夏元才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40公里+7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岳希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岳希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岳希英经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8175.2元,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受害人岳希英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脑疝、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轴索损伤”。2015年1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夏元才和受害人岳希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9月21日,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受害人岳希英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六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2015年10月9日,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沂南县界湖街道枣林庄村居民岳希英(公民身份号码,于2015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10月9日注销户口”。2015年12月17日,经六原告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岳希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评估为1412元,原告朱兆海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夏元才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六原告提供的沂南县界湖街道枣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出庭证人郑为江、岳希美证言、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朱自玉系受害人岳希英之丈夫,原告朱兆海系受害人岳希英之长子,原告朱兆江系受害人岳希英之次子,原告朱兆香系受害人岳希英长女,原告朱兆娟系受害人岳希英之次女,原告朱兆苓系受害人岳希英之三女。受害人岳希英系省道336线沂南县路段的环卫保洁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受害人岳希英在抢救期间的护理人员聂发宝、代光香均居住在沂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保险单、沂南县界湖街道枣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夏元才和受害人岳希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岳希英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与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弱势位置,综合考虑非机动车、机动车在发生事故中的作用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被告夏元才所负责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岳希英系农村居民,又系省道336线沂南县路段的环卫保洁职工,在工作期间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酌情确定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的平均值计赔为宜。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期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20元为六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合理支出数额,2000元为其交通费(含受害人岳希英抢救期间的交通费)的合理支出。受害人岳希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酌情确定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六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受害人岳希英的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元才系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六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亲属岳希英的医疗费18175.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64416元[(95056+233776)÷2]、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车损1412元、尸检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3882.2元。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六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机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1412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14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112470.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482.12元(112470.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自玉、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朱兆苓亲属岳希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338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8894.12元;二、驳回原告朱自玉、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朱兆苓对被告夏元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自玉、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朱兆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朱自玉、朱兆海、朱兆香、朱兆江、朱兆娟、朱兆苓共同负担600元,由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宝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