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祁锦峰与丛秀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锦峰,丛秀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25号原告:祁锦峰,男,汉族,工人被告:丛秀峻,男,汉族原告祁锦峰诉被告丛秀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锦峰、被告丛秀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被告丛秀峻已偿还利息148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月利率2分。因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丛秀峻已偿还利息14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在到期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与法律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480元应予扣除。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秀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祁锦峰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480元在结算利息时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丛秀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