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陈淑明、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尚奎,李淑群,浙江武义增荣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邱增荣,陶松芝,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陈俊杰,王亚萍,陈美娇,杨志安,徐华英,杨志旭,林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负责人:俞永杰,行长。原审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牡丹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尚奎。原审被告:陈尚奎。原审被告:李淑群。原审被告:浙江武义增荣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邱增荣。原审被告:邱增荣。原审被告:陶松芝。原审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苏桥福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尚奎。原审被告:陈俊杰。原审被告:王亚萍。原审被告:陈美娇。原审被告:杨志安。原审被告:徐华英。原审被告:杨志旭。原审被告:林瑛。上诉人陈淑明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淑明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武义县,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武义县,合同签订地也在武义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系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