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浩与陈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陈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浩,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琳,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浩因与被上诉人陈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浩,被上诉人陈琳的委托代理人黄凯、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浩系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公司)总经理,��琳系博野公司控股股东。2014年4月25日,李浩与陈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陈琳将博野公司的7%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浩。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浩多次要求陈琳履行协议,将博野公司的7%股权转让至李浩名下,但陈琳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李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琳继续履行协议,将博野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李浩并承担诉讼费。陈琳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李浩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陈琳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陈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琳不同意李浩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2015年9月8日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甲方陈琳与乙方李浩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持有博野公司89.98%的股权,乙方为法律领域内专业从业人员,��意以其专业知识与技能参与博野公司管理、运营、发展,全职在博野公司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职务),管理公司行政、人事、法务及甲方需要的其他事务。乙方承诺履行该职责,从而帮助博野公司健康发展。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占博野公司股权总额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系甲方合法取得,甲方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依法享有完整处分的权利。甲方未在该股权上以股权担保、留置权、抵押、质押、他人权利、选择权、优先权及其他任何形式,设立任何产权负担。至本协议签署日,不存在任何与该股权有关的争议、诉讼或仲裁。股权转让已经获得博野公司现有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已明确作出承认乙方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本协议所约定的转让的股权标的价格为20万元,因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过户费、税费等,由双方平均承担。2015年4月1日之前,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股款,之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购股款交付甲方前,乙方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2015年3月23日,李浩给陈琳发送微信信息,主要内容为:关于李浩购买博野公司股份,结合前天晚上我们的谈话,李浩与家人商量后觉得20万元购买7%的股份可以接受,款项可以在4月1日之前支付。但有几点条件必须要讲清楚:1.李浩和陈琳签订的合作合同非常明确,李浩出20万元购买的是博野公司7%的股权,所以,李浩只接受成为工商登记名下博野公司7%的股东,代持公司股份和李浩无关;2.李浩的劳动合同写明年终有第13个月工资,所以这3万元应当支付给李浩或在购买股份款中扣除;从去年11月1日开始,李浩为公司垫付了大约3万元左右的款项,也��在股份款项中一并扣除;3.李浩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写明工作岗位是行政副总,月薪是税后3万元,但来公司后,李浩的工作量不断的加量,薪水非但没有增加,陈琳反而还要给李浩定销售任务,完不成任务还要扣工资,这是明显克扣工资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李浩不能接受。如果陈琳非要给李浩定销售任务,可以在李浩原有的基础上增加工资,如果李浩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在增加的工资部分进行一定比例的扣除是可以接受的。4.徐英在做自己的擅长、喜欢、本专业的东西,李浩很羡慕他。他有每年10%工资增长的幅度,李浩觉得自己也应该有。李浩第一次增长的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5月1日起;5.之前工作加班太多,已经严重影响到李浩的个人生活。以后李浩超出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都应算做加班,加班给予等时的休息或者加班费,李浩都可以接受。以上是李浩的��件,请陈琳慎重考虑。2015年5月21日,李浩向陈琳发送电子邮件,在该封电子邮件中载明:李浩在2015年3月23日给陈琳的微信发了信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之后陈琳说收到了信息,找时间和李浩谈,但一直没有和李浩谈。直到过了2015年4月1日后,陈琳告诉李浩,因为约定的时间过了,约定的股份就没有了。一审庭审中,李浩提供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的谈话录音,证明陈琳在2015年4月1日前不愿意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不同意将股权变更至李浩名下。陈琳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录音中的谈话是在李浩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是陈琳表示在李浩违约的情况下再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另查一,博野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在李浩和陈琳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博野公司的股东为陈��和任××。任××与陈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另查二,2015年5月11日,博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观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君合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李××、闵×、陈琳。2015年5月26日,博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观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君合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李××、闵×、陈琳、北京博野伊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一审法院另查三,李浩至今尚未向陈琳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另查四,陈琳向本院提供博野公司股东闵×、李××、北京博野伊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观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君合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上述股东均不同意陈琳再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浩与陈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约定,李浩应于2015年4月1日向陈琳支付股权转让款。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浩在2015年3月23日通过微信信息的方式提出了其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而且在股权转让款金额上提出扣减,李浩提出的条件与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在陈琳未同意李浩提出的新的付款条件和金额的情况下,李浩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李浩提供了谈话录音,但谈话录音的录制时间晚于李浩应付款时间,且从谈话录音中,无法清晰的判断出系陈琳的原因导致李浩无法付款,故李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浩未按期付款,属于根本违约,故陈琳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浩与陈琳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2015年9月8日解除;二、驳回李浩的诉讼请求。李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主要事实未能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陈琳先行变更股权转让条件,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浩提出新的付款条件和金额错误。从李浩于2015年3月23日给陈琳的微信内容可以推断出,在发送该信息之前,陈琳找李浩要求支付20万元,成为代持公司股份的股东,李浩基于此要求才给陈琳予以回复。一审法院对于发微信之前谈话的内容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对微信证据进行客观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李浩提出的条件与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5年4月1日前陈琳拒绝履行股权转让这一主要事实。李浩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陈琳履行约定的股权转让,陈琳不予继续配合,说明李浩一直积极继续履行,而陈琳怠于履行,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2015年3月23日,李浩发出要求履行的微信,陈琳在明明收到的情况下没有给予明确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足以说明陈琳从2015年4月1日前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行为。一审法院对于陈琳在2015年4月1日前是否同意履行协议、为何没有给出具体的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关键事实没有调查和查明;3.李浩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陈琳怠于履行其先行义务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李浩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任何付款义务的履行应该建立在有明确支付地点和支付方式的基础上,提供这两方面要素是接受资金方的义务。没有陈琳的付款账号,李浩无法完成付款。20万元的股权款���不是小数目,李浩不可能随身带着20万元的现金当面给付。陈琳怠于履行自己作为接受资金方的先义务,导致李浩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陈琳从而达到不以原约定的价格出让股份的目的。违约方为陈琳,而非李浩。李浩因为客观上无法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积极协商三个月未果后,才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如果有办法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浩在2015年4月1日前就将款项支付给陈琳。一审法院将李浩客观上无法完成的行为归咎于李浩的错误无法令人信服及接受;4.李浩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琳在2015年4月1日前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在2015年3月23日至30日之前,双方进行过一次协商,陈琳拒绝了李浩购买股权的要求。通过李浩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以推断出陈琳在2015年4月1日前就明确拒绝了李浩购买股权的要求,李浩之所以未能付股款,系���陈琳怠于履行转让义务造成。一审法院对此错误认定。让李浩匪夷所思的是,在李浩与博野公司的劳动仲裁案件过程中,开庭当日博野公司的代理律师就已经知道本案一审就要出判决,陈琳在2015年11月20日就将一审判决书给很多人看过。李浩在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11月27日才以快递形式收到一审判决。陈琳的代理人判断一审判决时间和内容之准,很难让人不做他想。二、合作协议的目的不是股权转让,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劳动争议应先予以劳动仲裁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合作协议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李浩在目标公司付出劳动,这是合作协议的目的和基础,无论股权转让与否均能独立存在;另一部分才是股权转让,这是合作协议深入合作���内容。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李浩在陈琳实际控制的博野公司工作,帮助陈琳经营公司,股权转让仅是能让李浩长久付出劳动的条件,并没有约定不购买股权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协议就要终止的条款。2015年4月1日之前没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2015年4月1日之后,陈琳在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依然接受李浩到博野公司工作,直至收到一审传票前也没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说明其对李浩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的认可,李浩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主要内容。股权转让与否并不影响协议基础内容的继续履行,即使股权转让不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及终止。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合作协议解除,同时还将协议约定的基础内容予以解除,而该基础内容应由劳动法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剥夺了李浩作为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应予以纠正。三、因博野公司与陈琳个人资产混同,李浩在博野公司的工资都是通过陈琳个人账号支付,垫付好几个月甚至半年以上的报销款部分都是其个人账号支付。陈琳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三家公司资产及业务均混同;公司购买家具、与他人业务合作,陈琳均是先付部分首付款,之后尾款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时间长了就赖掉了。2015年3月21日晚,陈琳主动约李浩谈股权的事情,说公司已经找到投资人了,因为以前和李浩有协议,李浩在两天内将20万元交来,可以成为公司代持股东,两天内不交钱再要求购买,就要以每1%的股份50万元的价格购买。对于陈琳突然要求变更股权转让的条件,结合陈琳一贯不讲诚信及资产混同的客观情况,李浩才于2015年3月23日晚给陈琳发送微信,主张将违法工资及垫付款项与股权购买款相互抵销,对陈琳变更股权转��的内容进行回应。2015年3月26日下午,陈琳与闵×找李浩谈话,闵×问李浩现在当自己是股东还是员工,李浩说因为没有出资现在还只是员工。陈琳说价格已经改变,原价格别的股东不同意,当晚还发送微信给李浩。陈琳之后就一直不与李浩正面谈论股权事宜,每次谈话都是顾左右而言他。李浩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一直在公司工作,履行职责,直至陈琳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怀恨在心,给了李浩一份通知后将李浩赶出公司。明明是李浩一直奉公守法,诚信待人,依照约定履行双方协议,一审法院却对有利于李浩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不利于陈琳的客观情况不予调查,给出颠倒黑白的判决。综上,李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中股权转让的内容,将博野公司7%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琳承担。陈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李浩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浩主张陈琳违约在先及拒绝转让股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股权转让纠纷与劳动争议无关,劳动争议亦与本案无关,关于劳动争议李浩已经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李浩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浩的上诉请求。李浩在二审中提交两份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据1内容为陈××、刘×、李浩的微信通话内容,用以证明陈××于2015年3月22日约刘×及李浩商谈股权转让事宜,与李浩一审提交的微信内容相对应;证据2内容为陈××发送给李浩的微信内容,说明2015年3月26日闵×、陈××一起找李浩商谈股权转让事宜,闵×是陈琳找到的投资人,现为博野公司的显名股东。陈琳对李浩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结婚证、博野公司工商信息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录音、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浩与陈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新的付款条件达成一致,李浩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浩主张陈琳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李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浩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浩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巧